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应对贸易摩擦
Dealing with trade frictions
一、事实梳理
1.列单:2023 年 6 月 12 日,美国商务部工业和安全局(BIS)依据《出口管制条例》(EAR),以 “FSG 利用西方和北约资源为中国军用飞行员提供培训” 为由,将 FSG 列入实体清单,适用 “推定拒绝许可” 审查政策,列单涉及中国、肯尼亚、老挝、阿联酋四个目的地。
2.FSG : 总部位于香港,是一家中国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。它在中国、东亚、南亚和非洲开展业务,主要涉及几个业务领域:物流、安保、保险、基础设施和医疗健康。客户涉及金融、油气、矿业、能源、国际组织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。
3.与 BIS 的沟通:FSG 已向被告发送多封信函,旨在开启双方对话,了解其被列入清单的依据,以便采取必要措施将其移除。为此,FSG 向被告提供了一份详尽的报告,其中阐述了其历史、全球业务、监管框架、当前所有权结构、关联实体的全面分析、合规政策审查以及改进建议等内容。简而言之,FSG 通过独立调查证明,其并未参与 15 C.F.R. § 744.11 所指的任何活动。此外,FSG 还采取了积极措施,以识别并解决任何可能被合理视为引发担忧的业务运营问题。FSG 在其报告中记录了这些行动,并在随后致被告的信函中提供了相关进展的最新信息。
然而,迄今为止,FSG 尚未收到美国商务部工业和安全局(BIS)的任何实质性回复或决定。被告的漠视加剧了其最初毫无根据地将 FSG 列入实体清单的决定所带来的后果,使 FSG 长期处于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困境,且无任何申诉途径,也没有任何有意义或合理的审查迹象。与此同时,FSG 的业务运营、全球员工队伍和声誉正遭受日益严重的、无法弥补的损害。
4.原告抗辩:FSG 否认全部指控,委托前 BIS 官员任职的专业机构开展独立调查,证实其无任何涉中国军机飞行员培训的行为,唯一航空相关子公司为其 49% 持股的肯尼亚企业,主营联合国搜救、客运包机等业务,且该子公司未被列单;2024 年起 FSG 四次向被告提交移除申请及证据材料,被告仅一次作出收讫的自动化回复,无任何实质回应。
5.原告损失:列单导致 FSG 股价跌幅超 60%、丧失美国市场商业机会、航空子公司无法获取航材及维修服务、银行账户被关闭、合规成本大幅增加等不可逆商业损害。
6.起诉:2026 年 3 月 2 日,FSG 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,将美国商务部、BIS、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(ERC)、商务部长 Howard Lutnick 列为被告,主张 7 项诉由,核心诉求为宣告列单行为越权 / 违宪、判令移除实体清单、签发强制令要求被告履行审查义务等。
二、FSG 的七项诉由
FSG 的七项诉由可归为行政越权(Ultra Vires)、违反行政程序与宪法正当程序、违反非委托原则、强制令申请四类,均紧扣美国《出口管制改革法》(ECRA)、EAR 及联邦行政法 / 宪法的核心规则,且有充分的事实证据支撑,其中程序违法相关诉由是本案最具胜诉可能性的核心支点。
(一)行政越权诉由(第一、三项):被告列单行为超出 ECRA 法定授权范围
原告主张被告依据 ECRA 将其列单的行为属于 “越权行为”,该诉由的法律核心是 ECRA 对实体清单列单的法定范围限定,也是原告对被告列单实体合法性的根本否定,法律依据为 50 U.S.C.§4811 (2)(A)、§4813 (a)(2):
1.ECRA 明确规定,实体清单的列单前提是主体涉及五类与美国国家安全 / 外交政策相关的行为,且核心是 “控制受 EAR 管辖的物项(商品、软件、技术)的释放”,五类行为为: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、常规武器过度获取、恐怖主义、威胁美及其盟友的军事项目、故意干扰关键基础设施。
2.被告从未指控 FSG 涉及上述任何一类行为,也未证明 FSG 的行为与 “受 EAR 管辖的物项释放” 存在任何关联,仅以 “培训中国军机飞行员” 为由列单,该理由完全超出 ECRA 的法定列单范围。
3.被告可能援引的 50 U.S.C.§4813 (a)(16)(商务部可 “采取必要行动执行本法”)无法成为列单的合法依据,该条款是兜底性授权,不能突破 §4811 (2)(A) 的法定列单要件,原告主张该兜底条款不能成为泛化行使列单权的依据,符合美国联邦法院对行政机构兜底性授权的解释规则。
(二)违反行政程序与宪法正当程序诉由(第二、五、六项):被告违反 Accardi 原则及第五修正案,程序违法情节显著
该类诉由是本案的核心胜诉支点,紧扣美国联邦行政法的 Accardi 原则(行政机构必须遵守自己制定的规则)和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,也是原告对被告列单程序合法性的全面否定,核心违法点如下:
1.违反 EAR 的具体事实要求:15 C.F.R.§744.11 (b) 规定,列单需有 “合理理由相信的、具体且可清晰表述的事实”,被告从未向 FSG 披露任何支撑 “培训中国军机飞行员” 的具体事实,仅作泛化指控,违反该规则。
2.违反 Supplement No.5 的移除程序规则:EAR 的 Supplement No.5 是 ERC 处理实体清单移除申请的法定程序,被告存在三项明确违法:未将 FSG 的移除申请转交 ERC 所有成员机构;未在 30 天内对移除申请作出任何决定,远超法定期限;未由《出口管制局副助理部长》签署移除申请的回应文件,违反主体要求。
3.违反 “模糊无效” 原则:15 C.F.R.§744.11 (b)(5)(原告列单的具体依据)中 “引起足够关注”“重大风险” 等表述无任何法定定义,属于无标准的主观裁量,无法为被监管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,且被告任意适用该条款,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的 “模糊无效” 原则。
4.剥夺正当程序的通知与听证权: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,行政机构剥夺主体的财产 / 自由利益时,需提供事前通知、事后听证及反驳机会;被告列单前未向 FSG 发出任何通知,列单后未披露任何证据基础,FSG 多次申请仍无实质回应,完全丧失反驳指控的机会,且列单行为并非 “紧急国家安全行为”,被告无任何理由剥夺其正当程序权利。
(三)违反非委托原则诉由(第四项):原告挑战 ECRA 兜底条款的合宪性,诉由成立但司法支持难度稍高
原告主张 50 U.S.C.§4813 (a)(16) 赋予商务部的兜底性授权违反宪法非委托原则,该诉由的法律核心是美国宪法第一条的立法权专属原则(国会不得将立法权无约束地委托给行政机构),要求国会委托行政权时需提供 “可理解的原则” 约束行政机构的裁量权。
1.原告的核心主张:§4813 (a)(16) 仅规定商务部可 “采取必要行动”,未提供任何裁量标准,赋予被告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,属于 “违宪的立法权委托”。
2.司法实践考量: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近年对 “非委托原则” 的适用趋于严格,但对出口管制、国家安全领域的行政权委托持较为宽容的态度,过往裁判中多认定该领域的兜底性授权结合整体法律框架具有 “可理解的原则”。
3.本案的特殊性:即使法院不认定 §4813 (a)(16) 整体违宪,也会因被告对该条款的泛化适用(突破 ECRA 法定列单范围),否定其在本案中适用该条款的合法性。
(四)强制令申请诉由(第七项):替代诉由无懈可击,法院大概率签发强制令
原告以 28 U.S.C.§1361 为依据,申请法院签发强制令(Writ of Mandamus),要求被告履行审查移除申请的法定义务,该诉由是替代诉由(若法院未直接判令移除清单,可要求被告补正程序),其成立的法定要件为:行政机构负有清晰、非裁量性的法定义务;原告有无可争议的权利要求履行该义务;原告无其他充分的法律救济途径。
本案中,被告依据 Supplement No.5 负有审查移除申请的法定非裁量义务,FSG 的移除申请已超两年半无实质回应,属于不合理的行政迟延,且 FSG 无任何其他途径要求被告履行义务,完全符合强制令的签发要件。
三、案件胜诉的关键要素:事实证据链 + 法律解释 + 司法政策导向
结合美国联邦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,被告(美国商务部、BIS 等)大概率会从国家安全司法尊重、程序规则的解释、正当程序的适用限制三个方面提出抗辩。
FSG 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,核心取决于三个关键要素,其中事实证据链的完整性是基础,法院对 ECRA 的法律解释是核心,美国联邦法院的司法政策导向是外部因素:
1.独立调查的事实证据链被法院采信:FSG 的独立调查由前 BIS 官员任职的 ECSA 完成,具有专业性和中立性,且调查结论与肯尼亚子公司的实际业务高度吻合,无任何证据证明 FSG 涉及中国军机飞行员培训;若法院采信该证据链,被告的列单事实依据将完全不成立,这是案件胜诉的事实基础。
2.法院认定 ECRA 的列单授权限于 “受 EAR 管辖的物项管控”:若法院严格解释 ECRA§4811 (2)(A),认定列单的核心是 “控制受 EAR 管辖的物项释放”,而非泛化的 “国家安全行为”,则被告的列单行为将被直接认定为越权,这是案件胜诉的法律核心。
3.联邦法院对行政机构裁量权的司法审查趋于严格:近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行政机构的裁量权滥用持严格审查态度,尤其是对 “无事实依据、违反自身规则的行政行为”,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作为行政诉讼的专属法院,该司法政策导向对 FSG 有利。(来源:合规观澜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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